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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19年11月29日 )

    沪房规范〔2019〕8 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住房保障 事务中心: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廉租住房 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 162 号)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关规 定,对《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2019 年 11 月 27 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相关工作,根据国家《廉租 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 162 号令)和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有 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廉租住房租金配 租的供应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配租供应 

    第三条 (租金配租范围)  

    经申请审核并取得登录证明的廉租住房共同申请人或者 单身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凭登录证明前往户口所在地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办理租金配租。 

    第四条 (签订租赁补贴协议)

      符合租金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与户口所在地的区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采用全市统一示范文本,就双方的 责任和义务、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定的配租面积、单位配租面 积的租金补贴标准、最高可补贴金额、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的 要求、租金补贴的用途、租赁补贴的发放方式与发放时间、自行租赁住房合同变更的处理、违反协议的处理等事项予以约 定。租赁补贴协议期限原则上为 3 年。

      第五条 (自行租赁住房)

      申请人签订租赁补贴协议后,需自行租赁住房,并与住房 出租人签订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 12 个月。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 为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服务。 申请人自行租赁的住房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 求,具备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等权属材料;

    (二)住房出租方为个人的,出租人在出租住房后不会造 成自身居住困难; (

    三)申请人租赁住房后,其原住房面积和租赁住房面积 之和原则上应当达到本市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六条 (办理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案)

      申请人自行租赁住房后,应当按本市住房租赁合同网签备 案的相关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的网签、备案。

      第七条 (递交租赁合同等材料)

      申请人在自行租赁住房并完成租赁合同网签、备案后, 应当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备案通知书、住房出租人收取租金 的银行账号等相关材料一次性递交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八条 (核定实际补贴金额)

      接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相关材料后,街道(乡镇)和区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根据廉租住房 租赁补贴协议明确的补贴标准和申请人租赁合同签订的租金 价格,核定申请人实际补贴金额。申请人租赁住房的租金超过 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最高可补贴金额的,按最高可补贴金额确 定实际补贴金额;低于最高可补贴金额的,按租赁住房合同的 租金价格确定实际补贴金额。

      第九条 (租金补贴发放)  

    租金补贴根据租赁合同原则上按季度发放,并直接支付到 住房出租人收取住房租金的银行账户。租金补贴的起始时间按 租赁补贴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起始时间在当月 15 日及以前 的,当月按一个月标准发放;在 16 日及以后的,当月按半个 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起始时间的月份不在当季度首月的,第 一次按该季度实际应发的月份发放,后续按季度发放。 在租金配租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和住房出租人按租赁合 同的约定终止租赁关系的,终止时间在当月 15 日及以前的, 当月按半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在 16 日及以后的,当月按 一个月标准发放租金补贴。 第三章 配租后的管理 第十条 (租赁合同提前终止的申报)在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和住房出租人提前终止 租赁合同的,申请人应当在合同终止后的 10 天内,书面告知 街道(乡镇)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街道(乡镇)和区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合同提前终止的时间在 当季度末月 15 日及以前的,申请人和住房出租人应当将提前 发放的租金补贴退还给住房保障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 (再次签订租赁合同要求)

      租赁补贴协议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安排好租赁合同之间 的衔接,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和 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原租赁合同终止至新租赁合同生效期间, 停发租金补贴。

      第十二条 (配租期间重大情况变动的申报)

      申请人在租金配租期间,发生增加住房、家庭迁离本市、 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待遇等情况的,应当按照本市廉租住房 复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申报变动情况。不及时申报的,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衔接) 

     申请人享受租金配租后又按规定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保障 住房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向其送达共有产权保障住 房入住通知书后的 90 日起,终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并 注销其廉租住房登录证明。

      第十四条 (复核及退出)

    租赁补贴协议期满前的第 4 个月内,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市 廉租住房复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复核。未在规定期限内 申报的,视为自愿退出廉租住房保障,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 在租金补贴协议期满后,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经复核,申请人仍符合申请条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租金配租手续;经复核,申请人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 时退出廉租住房保障;确有正当理由难以及时退出的,经申请 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给予不超过 12 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继续给予租金补贴,配租面积按原核 定面积执行;过渡期在 6 个月以内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补 贴标准执行,超过 6 个月的,超过月份的租金补贴按届时租金 补贴标准的 50%执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 与申请人签订过渡期协议,并严格执行。

      第十五条 (配租期间违规行为的认定)

      申请人在租金配租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违规行为: 

    (一)与住房出租方签订虚假租赁合同,骗取廉租住房租 金补贴的;

      (二)将租赁住房转租或者转借的; 

    (三)将租赁住房作为非居住住房使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内居住 的;

    (五)租赁合同提前终止后,未在规定时限内告知区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的; 

    (六)未按规定申报有关信息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 

     对发生违规行为的申请人及其住房出租人,区住房保障实 施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分,并在廉租住房租赁 补贴协议中予以约定: 

    (一)当面训诫,限期改正; 

    (二)中止发放租金补贴; 

    (三)在适当范围通报其违规行为; 

    (四)解除租赁补贴协议,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责令退还 违规领取的租金补贴;

      (五)取消申请人 5 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住房保障的资格; 

    六)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 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七)拒不服从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 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其他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社会监督)

      各级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监督举报方式,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廉租住 房租金配租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 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租金配 租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  在租金配租工作中,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依 纪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处理。

    第十九条 (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本实施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原《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 行)》(沪房管规范保〔2012〕16 号)同时废止。本实施细则 施行前正在办理的租金配租,可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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