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旧住房更新有关行政调解和决定的若干规定》解读材料 ( 2022年11月01日 )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更新条例》)中“行政调解+行政决定+司法强制执行”的操作模式,更好保障本市旧住房更新加快推进,市住建委、市房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上海市旧住房更新有关行政调解和决定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共15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以拆除重建或者成套改造方式,对公有旧住房以及与公有旧住房同属更新范围的私有房屋实施更新的项目。
(二)明确实施主体。公有旧住房的产权单位(含授权经营单位)是旧住房更新项目的实施主体。公房产权权属不明晰,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公房产权单位、无法协商确定实施主体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区人民政府确定实施主体。
(三)明确申请行政调解的情形。主要分为3类:一是公房承租人拒绝签订更新协议或者调整协议,或者拒绝根据拆除重建方案、调整方案内容履行相应事项;二是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无法确定签约主体或者确定的签约主体拒绝签订更新协议、调整协议的;三是拒不配合拆除重建、成套改造的其他情形。
(四)明确调解程序。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调解的,可以延长十五日。经区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后,项目实施主体和公房承租人、私有房屋产权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各方应当签订更新协议或者调整协议。项目实施主体与公房承租人、私有房屋产权人无法在规定的调解期限内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即为调解不成,调解终止。无正当理由两次缺席调解,视为调解不成。区人民政府应将争议事项、调解请求、调解结果,包括履行方式、期限或者调解不成等调解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确认的,由调解机关记明情况。
(五)明确行政决定受理和审理。请求作出行政决定申请的材料齐全的,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受理。区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应当听取实施主体、公房承租人和私有房屋产权人的陈述,核实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拆除重建或成套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实,并制作笔录。
(六)明确行政决定的作出和执行。经审理后,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行政决定,并将决定文书送达当事人,项目实施主体、公房承租人、私有房屋产权人应当执行。公房承租人或私有房屋产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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