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政协十四届四次会议第1106号提案的答复 ( 2026年07月30日 )

  “关于公有住房出租人对承租人过世情况下指定新承租人的提案”收悉,经研究,现就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本市公有住房管理制度具有鲜明的历史沿革和地域特性,您提出出租人应当依据规定及时指定承租人、建立多方联动协调机制等建议,对于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出租人及时指定新承租人的建议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沪房规范〔2024〕5号)明确,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且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完成变更租赁户名审核手续,并按规定流程发放《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出具不予办理的书面意见。出租人受理公房变更租赁户名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政策规定但当事人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在30日内按原承租人的配偶、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原承租人的父母、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的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出租人指定承租人后,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变更手续;当事人对承租人资格有异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关于建立多方联动协调机制的建议

  《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第六条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纳入有关法治建设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能力建设与经费保障,培育化解矛盾纠纷的社会组织,组织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多元化解矛盾纠纷工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和调解组织等,开展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

  对承租人变更过程中确有争议的,出租人可争取区房管部门、属地街镇等支持,依托基层力量搭建协商平台,做好矛盾调处相关工作。

 三、关于区房管部门对出租人指定行为进行监管的建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明确,公房租赁关系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当事人享有自主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该权利未经授权,他人不得代行;因此在数人同时有权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公房的单位从中予以确定。当事人直接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确定的,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对出租人确定的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区房管部门可通过业务指导、工作提示等方式,督促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规办事,此类指导与督促属于行业管理范畴,不具有强制性,不得替代或干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合同权利与司法救济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对于增设行政处罚条款等建议,我局适时开展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制定时,将认真研究论证。

 四、关于细化指定承租人申请材料、顺序规则等的建议

  《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分列租赁户名的若干规定》,明确申请变更租赁户名需提交的材料、初审受理和按期办理等要求。我们将指导各区房管部门,加强对公房管理单位的行业指导,督促其正确行使出租人权利义务,保障承租居民权益。

  衷心感谢您对本市公有住房管理工作的关心理解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