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管普法(二)业主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物业费用谁来付 ( 2023年0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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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物业费用谁来付
一、法律条文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情
该案件系原告某物业公司起诉被告张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了由其与张三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而被告未到庭抗辩。为准确掌握案件情况,法官拨通了被告张三的电话,张三向法官诉起苦,原来该房屋虽系张三和其前夫李四的婚房,但二人离婚后已协议将房屋给了孩子,近几年一直是李四带着孩子居住在此,而欠缴的物业费正是离婚后李四居住该房屋期间发生的,张三实在想不通为什么还要找自己要物业费。
三、法院审理
若是简单的就案判案,并不能彻底解决业主和物业公司的矛盾,很可能还会引起张三和李四的次生纠纷,为了妥善解决该案件,法官多次联系张三,耐心向张三释法明理,告知其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合同义务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因为该物业服务合同是由张三与物业方签订,所以物业公司找张三要物业费并没有错。张三表示愿意通知李四到法院解决拖欠的物业费。李四到法院后,法院通知物业公司到场,经过双方协商后,李四表示愿意分期偿还前期拖欠的物业费。该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业主“变了”,但合同没变,在法官的建议下,物业公司与李四当场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手续,将合同乙方由张三变更成李四,物业公司也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该案件顺利调解成功。
审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接受服务后应当缴纳服务费用,但实际生活中,存在业主和实际居住人不一致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来承担物业费。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能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张三与物业签订服务合同,出于个人原因未接受物业提供的服务,并不能作为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业主“变了”,但合同没变。及时对物业服务合同进行变更,才能最大限度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为业主张三应当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用,物业公司也应与实际居住人李四及时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的手续,将合同乙方由张三变更成李四。